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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3时20分许,刘某某、李某某等(均已判决)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元豪KTV内,因琐事和被害人郭某口角。其后木某1、罗某和被告人黎某等人接刘某某电话来到了元豪KTV内。刘某某则将部分管制刀具带到了上述KTV内。后刘某某在制造局路中山南一路处看到了被害人郭某等人,即持刀冲上前砍打被害人郭某,跟随刘某某出包房的李某某、木某2、木某3、姚某某、罗某(均已判决)、黎某等人也手持西瓜刀、酒瓶、甩棍等一起上前追打被害人郭某。
  经鉴定,被鉴定人郭某开放性右侧第7、8后肋骨折、背部皮肤裂创,已分别构成轻伤;其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黎某于2019年2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木某2、木某3、姚某某等人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8.5万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木某1、包某某、冯某的证言;
  调取证据清单、试听监控资料;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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