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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经与购毒人员陈某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氟硝西泮片剂(俗称“蓝精灵”,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平型关路XXX号XXX室,将40粒“蓝精灵”(经称重,净重8.46克)交与陈某,收取人民币4,400元,随后被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查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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