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北京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于2018年12月26日与购毒人员陈某在微信中约定贩卖“摇头丸”,并收取了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共计1,500元。次日上午,饶某将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五粒“摇头丸”(净重2.33克)放至本市长宁路XXX弄XXX-XXX号三泾北宅小区内后将位置发送给陈某让其自取,陈某至上址取到毒品后被查获。当日,公安民警又至饶某住处进行抓捕,但被其逃脱,后侦查发现饶某于2018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抓获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遂于2019年2月14日至戒毒所进行讯问,饶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欣欣的绿色长方形药片中检出MDMA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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