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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9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
  辩护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H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盛龙路、九亭大街南约3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后经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嗣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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