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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辩护人马寒晖,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寒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及聂某某(另行处理)与被害人杨某1、柴某某在本区叶榭镇富荣路近富汇路口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倪某某采用持砖块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杨某1、柴某某实施殴打,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左额骨骨折,左额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被害人柴某某右眼眉弓外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某、何某某、王某、杨2、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罚款缴纳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友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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