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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孟琪瑛,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鉴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孟琪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4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同君福大酒店饮酒后,在酒店门口向被害人罗某某询问代驾费用,双方言语不合引发口角,唐某某持酒瓶追打罗某某。罗某某躲避至酒店停车场西侧时摔倒在地。唐某某随即上前揪住罗某某,用头磕罗某某头面部。经鉴定,罗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16日,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唐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罗某某人民币14.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唐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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