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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建芳、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因租房事宜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为泄愤,其于2019年4月29日22时许,步行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顺路XXX弄XXX号南侧停车场,用就地觅得的小砖块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玛莎拉蒂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划伤后逃逸。经认定,该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44400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玛莎拉蒂授权维修中心报价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谅解书,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人关于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其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马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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