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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71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周某、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付某、撤某某、戴某某、卢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李某某、韩某某、盛某某、徐某、梁某某、瞿某某、纪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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