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4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集北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仇建芳、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2驾驶号牌号码为豫SM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王村XXX号附近村内小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路况,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莊曰琴撞倒并卷入车底,当日莊曰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王某2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莊曰琴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2家属代为其向被害人莊曰琴家属补偿了人民币40,00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1、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酒精测试仪检测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谅解书,王某2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村内无名小路驾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王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