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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万源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3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S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老蕰川路进蕰川公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苟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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