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14时24分许,其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KXXXX的丰田小客车从本区美安路XXX号“锦巷大酒店”行驶至本区罗南三村XXX号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A5XXXX宝马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经鉴定,共计损失3,900元),后被害人邹某报案,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