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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常海防,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在贵州省,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逍舟,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犯重婚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杨某2在与吴1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杨某2与吴1存在法定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二人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泥墙圈17号等租住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杨喆辰。
  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处理,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吴1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杨某2与吴1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卢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民警从上海中冶医院调取的《出生医学证明》、《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病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2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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