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卫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在帝纯公司期间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帝纯公司任团队长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管理其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8%-14%不等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王某某及其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万元。
  二、在禹中公司期间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禹中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参与经营管理禹中公司,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以高额固定利息为诱,吸引投资人与其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王某某在禹中公司任职期间,禹中公司共吸收资金337万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麦某某、肖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笔录,帝纯公司、禹中公司的营业执照,集资参与人记录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禹中资产服务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帝纯公司一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禹中公司一节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