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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至本市徐汇区长桥路(近罗香路)东侧人行道,趁被害人徐某某醉酒不备之际,窃得其被扔于路边草丛中的OPPO牌A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4元)并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尚某某使用上述手机的微信至本市徐汇区罗秀路XXX号XXX便利店、罗秀路XXX号XXX便利店及罗香路XXX号XXX网咖网吧进行消费,共计人民币194.20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罗香路XXX号XXX网咖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失窃手机被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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