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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何仁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772号起诉书、沪嘉检一部刑变诉[2019]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依雯、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何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9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号亚鑫烤吧内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折叠刀对王某某胸腹部进行捅刺并咬伤王某某右前臂,造成王某某重伤。同年7月6日,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李某某已支付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8.2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XXX号亚鑫烤吧内吃饭时,因劝酒等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王某某胸腹部进行捅刺并咬伤王某某右前臂。经鉴定,王某某因受伤致膈肌破裂、大网膜损伤等,构成重伤二级。同年7月6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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