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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859号 (3)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系持凶器实施犯罪,结合本案的起因等情节,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李某某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郏义嘉
人民陪审员 曹 筠
人民陪审员 刘长坚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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