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8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VXXXX小型轿车由涞寅路、九杜路行驶至本区九里亭小区,因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处警,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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