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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5,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6,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汤毅,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7,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杨永,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8,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陈伟峰,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9,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张沁芳,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10,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严建军,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5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冯剑豪、被告人杨某6及其辩护人汤毅、被告人杨某7及其辩护人杨永、被告人杨8及其辩护人陈伟峰、被告人杨某9及其辩护人张沁芳、被告人杨10及其辩护人严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在本区九亭镇蒲汇路“U天地”二楼“皖美家宴”聚餐结束后,至“U天地”门口准备离开,杨某5因叫车等问题与被害人蒋某1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杨某5脚踹蒋某1牌号为沪C1XXXX的奇瑞牌汽车并持扫帚样物品扔向车辆,致车辆损坏。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40元。
  蒋某1驾车离开随即报警并致电其哥哥蒋某2告知情况,联防队员陆某某等人接指令先至报警现场处警,与蒋某1、蒋某2共同至本区九亭镇蒲汇路“U天地”附近寻找杨某5等人,杨某5伙同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在上址殴打蒋某1、蒋某2,期间,杨某5将联防队员陆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2右桡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胸背部及右前臂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蒋某1面部皮肤擦挫伤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左眼下睑皮肤裂创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后增援民警潘某某等人到场将杨某5等人控制过程中,杨某5明知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仍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潘某某、石某控制住杨某5欲将其抬上警车的过程中,杨某5用脚踢踹二人脸部、胸部等处,致使二人多处挫伤。
  当晚,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到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1、蒋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六名被告人共同对其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1、蒋某2、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杨1、张某、杨某2、杨某3、杨某4、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潘某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视频截图及工作情况,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5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5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一节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均起了积极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8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其辩护人所提关于杨8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8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所提对杨某9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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