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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43号 (2)
  后增援民警潘某某等人到场将杨某5等人控制过程中,杨某5明知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仍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潘某某、石某控制住杨某5欲将其抬上警车的过程中,杨某5用脚踢踹二人脸部、胸部等处,致使二人多处挫伤。
  当晚,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到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1、蒋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六名被告人共同对其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1、蒋某2、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杨1、张某、杨某2、杨某3、杨某4、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潘某某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视频截图及工作情况,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5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5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一节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均起了积极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5、杨某6、杨某7、杨8、杨某9、杨10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8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其辩护人所提关于杨8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8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9的辩护人所提对杨某9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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