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6刑初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
  辩护人彭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欲报复其老板张某某,遂酒后至本区枫泾镇泾商路XXX弄XXX号附近的马路停车位处,将白砂糖倒入被害单位上海奥鹿物流有限公司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沪EJXXXX的陕汽牌大型汽车的发动机内,造成该车受损。经鉴定,该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6,813元。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前,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将人民币16,813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其调取的车辆信息、监控视频、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退赃,且其本人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退赔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在案退缴的人民币16,813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