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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94年11月19日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朱某,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谷某在本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阿古某某吸食大麻。
  2、2019年2月8日晚,被告人谷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阿古某某吸食大麻。
  3、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谷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旦真某某吸食大麻。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谷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阿古某某、旦真某某、李某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其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谷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谷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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