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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546号 (2)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龚玲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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