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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飞,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宏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薛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飞、杨光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2、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百联又一城1楼边门处,由被告人薛某某从旁协助夹击被害人周某某,由被告人王某2动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身上1部金色IPHONE6S型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9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2、薛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红宝石蛋糕店内,由被告人王某2动手窃得被害人程某某身上1部金色IPHONE8型手机,由被告人薛某某与有所察觉的被害人程某某攀谈引开被害人程某某的注意力。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持异议,否认扒窃他人手机。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王某2犯罪数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持异议,否认参与扒窃他人财物。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犯罪数额较小,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2、薛某某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百联又一城淞沪路边门,由薛某某在旁观察、掩护,王某2窃得周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64G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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