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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新村路进真华路东约10米处,追尾金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金某某下车报警,杨某某见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置。民警至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mg/ml,已达醉酒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及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全国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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