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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小轿车载着瞿某等两名朋友,经内环高架路从武宁路外圈匝道驶至中山北路进武宁路东侧约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经司法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瞿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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