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生,土家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蒲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二部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3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近曹杨路西侧约200米处人行横道线时,车辆右侧前部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海龙发生碰撞,致徐海龙倒地受伤,田某某当即停车拨打急救电话。徐海龙被送医院抢救后于同年11月16日死亡。经鉴定,徐海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并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徐海龙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路面监控视频、事故指认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液和尿液检测报告,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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