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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报刊征婚信息结识被害人魏某,后二人共同居住于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陆家宅后村XXX号XXX室。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谎称自己经营服装生意需进货资金,骗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1000元。2008年5月末,被告人谢某某离开被害人魏某并失联。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相关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本地网上在逃人员档案、致在逃人员家属的公开信、追逃工作措施、在逃人员查控表,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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