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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802号

 (2019)沪0118刑初8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2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独自一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东244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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