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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771号

 (2019)沪0118刑初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先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联星57号院内、联星241号院内,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分别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上址57号院的价值人民币1,825元的小刀牌TDR-1561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薛某停放于上址241号院内的价值人民币981元的卡摩牌TDR1506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依法扣押了锯条3个、手电筒1个、螺丝刀5把、L型扳手1个、T型扳手2个。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卢某某、薛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电动车销售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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