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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金山卫镇八二村X组XXXX号,现住本区山阳镇龙宇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同凯路如海超市北面马路上街沿处,将一辆由被害单位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放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哈罗共享单车骑回家,并私自用U型锁将车辆上锁后自用。经鉴定,上述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
  2018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山阳镇同凯路XXX号附近的上街沿处使用该车时,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哈罗共享单车一辆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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