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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64号 (5)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某水性很好,从小就会游泳,以前到那些比他溺死的池塘大得多的河游泳都是从岸边游到那头,不在外界因素影响下肯定不会溺水。
  14、上海市金山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4月11日晚22时左右,金山区枫泾地区的天气情况为有轻雾,能见度较差,无云无雨。
  15、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湖南省居民身份证全省通受理系统维护申请表证实,2002年10月22日,彭某6曾冒用其哥哥彭波的户口办理了一代身份证。
  16、证人彭某5的证言证实,2002年办理了彭波的身份证,上面的照片是其弟弟彭某6的,之后彭某6一直用彭波这个身份,其本人用的哥哥彭光辉的身份。后来因为彭波这个身份被通缉了,2011年其用彭某5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
  17、证人宋某、陆某1的证言证实,二人系晶某乐器公司员工,其厂里员工与华某公司员工打架了,后来其厂里的田某某、彭波就失踪了。
  1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6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对彭波(彭某6)上网追逃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06年公安机关对彭波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1月12日在湖南省龙山县抓获彭波,经查,彭波交代其身份被其弟彭某6冒用,201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对彭某6上网追逃,2018年10月9日,彭某6向公安机关投案。
  20、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田某某、彭某8、彭7、向某2等人被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21、辩护人提交的湖南省吉首市龙山县苗儿滩镇庆口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联名信证实,被告人彭某6的家庭情况及一贯表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彭某6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本起聚众斗殴事件。被告人彭某6与田某某共同纠集斗殴人员,后又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期间,与田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追打被害人的行为,上述一系列事实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参与斗殴的双方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田某某、彭7、彭某8、向某2的供述均证实在被害人被迫落水后,该四人与被告人彭某6一起站在池塘边且有人投掷石块等物,其中彭某8、向某2均指认被告人彭某6实施了投掷行为,相关供述与被告人彭某6当庭关于投掷过现场捡拾泥块等物的供述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某6与田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实施了追赶被害人及向被迫跳入池塘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等物的行为,被告人彭某6系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加害人。被告人彭某6伙同田某某、彭7、彭某8、向某2等在池塘边向正在游泳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等物,致其头部不敢浮出水面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彭某6作为一名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对向在水中游泳的被害人投掷石块等物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仍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投掷行为,应对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6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6系聚众斗殴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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