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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64号 (6)
  2、关于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彭某6虽系自动投案,但投案后对伙同他人追打被害人,在被害人被迫落水后,向被害人投掷石块等物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6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6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书 记 员 沈守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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