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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赵某某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长岛路路口处,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执法民警范某等人查获。被告人单某为逃避处罚,采用驾车载人逆行加速方式逃逸,致民警范某遭拖拽右手中指指间关节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通过亲友向被害人范某道歉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身份信息、执法记录材料,谅解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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