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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XX路XXX号XXXX饭店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李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初始阶段否认殴打他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方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三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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