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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辩护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害人吴万波经朋友介绍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要求签订了10万元翻倍借条,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安排至银行进行10万元的走账,实际到手3.4万元,一个月后因无力还款,又被要求签订了一张3万元借条。2016年4月,陈某某向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吴万波偿还债务13万元,该院判决认定吴万波归还1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并查封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因案发尚未执行。
  案发后,被害人吴万波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万波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宗国贞所作的证言及接报回执,被害人吴万波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人员分工合作,负责虚假走账、让被害人签署虚假借条的事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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