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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朋友至本市宜川路XXX号烧品饭店吃饭。期间,姜某某因桌子摆放问题与店员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店员被害人祁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右侧肩甲冈上缘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挫伤、颈部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向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照片一组,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薛依斯
书 记 员 詹 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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