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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薛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8日1时5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路东南角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74元的HYBRIDTREKKING900CN自行车窃走后逃逸。
  同年4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人脸比对图,价格认定协助书,经确认的照片,销售小票,街面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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