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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吉顺兰,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吉顺兰、唐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在其经营餐厅持续亏损的情况下,仍采用提现、消费等方式透支信用卡资金用于餐厅经营,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80,231.97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374,700.96元,取得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函及邮寄凭证、电话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谅解协议、逾期结算证明、信用卡账户查询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出全部透支本息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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