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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盛学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盛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静安中心医院门诊大厅一楼预检台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窃得陈放置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
  2019年3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号附近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到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账户信息查询表及明细、流水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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