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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沈2、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郭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向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其在公司经营恶化、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仍透支使用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并采用每月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500元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至案发,其共透支两家银行本金299,419.51元,其中中国光大银行139,274.16元,兴业银行160,145.35元。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上述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沈某1的证言笔录,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申请资料、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执行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法院判决宣告前退出全部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故在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内,本院禁止其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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