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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43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领信用卡。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兴业银行。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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