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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先联系,通过其开设的名为“rush男士生活馆”的网络微店向雍某某出售一支含有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俗称“兔子液”,净重3.14克),在收款人民币96元后将毒品寄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号。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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