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起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鸽,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邑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绅公司),法定代表人THOMAS JOHN MENIER。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系邑绅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THOMAS JOHN MENIER,中文名孟念涛),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正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起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单位邑绅公司、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任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沪03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本院通过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聘请的英语翻译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香港88咨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在为法国泰森德干邑酒庄(以下简称泰森德酒庄)销售葡萄酒的过程中,为帮助国内货主降低进口成本、谋取非法利益,香港88咨询公司股东及邑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经与泰森德酒庄及上海盈欣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韦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丰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金盛行贸易有限公司、南丰县华夏五千年生态酒庄有限公司、广州市洛奇酒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铭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欣公司、韦嘉公司、合丰隆公司、金盛行公司、南丰公司、洛奇公司、铭鸿公司)等国内货主或相关联系人通谋,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仍按照事先商定的价格拆分比例,将葡萄酒的实际成交价格拆分为虚假的货物价格和市场服务费两部分,并自行或者指使被告人宋某制作订单信息表,泰森德酒庄确认该表相关信息后将发票等单证发给邑绅公司及香港88咨询公司,由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任某某复核后,制作虚假的报关合同,并将上述合同、发票等单证材料传递给国内货主,由货主以虚假的货物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宋某自2013年11月起,作为邑绅公司销售助理、销售经理,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的安排,负责南丰公司、洛奇公司、金盛行公司、合丰隆公司的业务接洽,制作订单信息表及部分低价报关合同,复核并传递虚假的报关单证材料。被告人任某某自2015年6月起,作为邑绅公司销售助理,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的安排,制作部分低价报关合同,复核并传递虚假的报关单证材料。
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等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帮助国内货主低报价格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被告单位邑绅公司、被告人宋某、任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2,100余万元、1,300余万元、600余万元、300余万元。
2017年5月18日,侦查机关及海关相关部门对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开展调查,被告人宋某接电话后主动回邑绅公司,与被告人任某某共同配合调查。次日,侦查机关在浙江省温州机场将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办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商资料、合作协议、报关单、合同、订单信息表、发票、提单、箱单、银行账户信息、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表,涉案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任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等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帮助国内货主降低进口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国内货主,共同采取低报价格的方法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100余万元,其中邑绅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作为邑绅公司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任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为国内货主制作虚假报关合同、复核及传递单证材料等行为,其中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2,100余万元、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邑绅公司等单位与国内货主、泰森德酒庄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邑绅公司等单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邑绅公司及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任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作为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基本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和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及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自己传递单证、制作合同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宋某和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邑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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