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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刑终13号 (2)

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等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帮助国内货主低报价格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被告单位邑绅公司、被告人宋某、任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2,100余万元、1,300余万元、600余万元、300余万元。

2017年5月18日,侦查机关及海关相关部门对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开展调查,被告人宋某接电话后主动回邑绅公司,与被告人任某某共同配合调查。次日,侦查机关在浙江省温州机场将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办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商资料、合作协议、报关单、合同、订单信息表、发票、提单、箱单、银行账户信息、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偷逃税款表,涉案人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任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等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帮助国内货主降低进口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国内货主,共同采取低报价格的方法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100余万元,其中邑绅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作为邑绅公司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任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为国内货主制作虚假报关合同、复核及传递单证材料等行为,其中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2,100余万元、6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某参与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邑绅公司等单位与国内货主、泰森德酒庄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邑绅公司等单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邑绅公司及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宋某、任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作为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基本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和其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及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自己传递单证、制作合同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宋某和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邑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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