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刑终13号 (2)
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任某某虽然到邑绅公司工作后即按照托马斯和宋某的要求,以订单信息表第二页的货物价格制作报关合同、复核并传递相关报关单证材料,但没有参加价格洽谈,一直以为该价格就是实际成交价格,不知道该价格是做低的虚假成交价格,不知道第一页的总价才是实际成交价格以及被拆分成第二页的货物价格和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实际就是差额货款。因此,任某某并无犯罪故意,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
原审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及其辩护人提出,邑绅公司及其总经理托马斯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在酒庄和国内货主之间传递相关信息,不构成他们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共犯,即使认定共犯,犯罪情节也属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原审被告人宋某对原判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宋某、任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
经查:另案处理的国内货主涉案人李某某等人以及托马斯、宋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邑绅公司总经理托马斯不仅参与了酒庄与国内货主成交价格即货款的洽谈,还与两方通谋,将实际成交价格按比例拆分为虚假低价成交价格和市场服务费两部分,并自行或者指使被告人宋某制作含上述价格信息的订单信息表,酒庄经确认该表后发给邑绅公司两套发票和单证,由其和宋某、任某某进行复核后,以虚假低价成交价格作为报关价格制作报关合同,再将上述合同、发票等单证材料传递给国内货主,由他们以虚假的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并为酒庄向他们收取以市场服务费名义支付的差额货款等。本院认为,邑绅公司及托马斯不仅传递信息,还参与了走私犯罪的整个过程,显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二、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
经查:托马斯、宋某均曾供述,任某某知道价格拆分的事;任某某据以制作报关合同的订单信息表,第一页明确总价后第二页即拆分成货物价格和市场服务费两部分价格,且两部分价格描述多样、有些成交价格列明CIF却标明不含运费等等,情况异常;任某某知道市场服务费系为酒庄收取,却辩解为是邑绅公司广告费。本院认为,任某某应当知道订单信息表第二页的货物价格为做低的虚假成交价格、市场服务费就是差额货款、其以虚假成交价格制作报关合同就是帮助国内货主以低报的价格偷逃应缴税款;2016年9月其与国内货主的QQ聊天记录进一步表明,货主明确告诉其货款发票价格与实际价格有差价,此时其对于以做低的虚假成交价格帮助国内货主偷逃应缴税款已不是应当知道,而就是明知。因此,任某某应当知道或明知公司帮助国内货主低报价格偷逃应缴税款,仍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实施传递、复核单证、制作低价报关合同等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刑法》及前述《解释》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偷逃应缴税款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款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单位邑绅公司等单位帮助国内货主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100余万元,其中,邑绅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达1,300余万元,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作为邑绅公司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任某某作为邑绅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2,100余万元、600余万元、300余万元,邑绅公司、托马斯、宋某情节特别严重,任某某情节严重,原判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从犯,托马斯、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判处的刑罚均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邑绅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宋某、任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托马斯·约翰·梅尼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