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7101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1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白龙港至大治河水域内,自驾小船并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捕捞水产品,后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捕鱼工具和渔获物14.7公斤。经评估,涉案渔具的作业方法为电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