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周妙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峰堑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卢某某(另案处理),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相关从业许可资质。
自2017年9月起,卢某某委派吴东(另案处理)、蔡某某经营管理峰堑公司,并以该公司为平台,利用“翡翠岛”APP,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6.5%-10.5%的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资金。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吴东主要负责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蔡某某主要负责对放贷等资金支出业务的审批等工作。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峰堑公司共计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合计2.2亿余元。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蔡某某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系按照卢某某的安排配合吴东的工作,并按吴东的要求负责钱款支出方面的签字审批。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峰堑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卢某某,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相关从业许可资质。
自2017年9月起,卢某某委派吴东、蔡某某经营管理峰堑公司,并以该公司为平台,利用“翡翠岛”APP,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6.5%-10.5%的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资金。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吴东主要负责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蔡某某主要负责对放贷等资金支出业务的审批等工作。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峰堑公司共计募集资金4.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合计2.2亿余元。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朱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峰堑公司利用“翡翠岛”APP,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系峰堑公司总经理。
2、证人金1、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峰堑公司自2017年9月转让给卢某某后,主要经营活动系利用“翡翠岛”APP,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卢某某委派吴东和被告人蔡某某运营“翡翠岛”平台,其中,蔡某某负责辅助吴东管理峰堑公司,审核公司运营的开支、人员报销等。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峰堑公司共计募集资金4.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合计2.2亿余元。
5、峰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峰堑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该公司未取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开展吸收资金业务的资质。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某在峰堑公司中主要负责对放贷等资金支出业务的审批工作,并不直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从其地位和作用来看,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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