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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20号 (2)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峰堑公司共计募集资金4.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合计2.2亿余元。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朱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峰堑公司利用“翡翠岛”APP,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系峰堑公司总经理。
  2、证人金1、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峰堑公司自2017年9月转让给卢某某后,主要经营活动系利用“翡翠岛”APP,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卢某某委派吴东和被告人蔡某某运营“翡翠岛”平台,其中,蔡某某负责辅助吴东管理峰堑公司,审核公司运营的开支、人员报销等。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峰堑公司共计募集资金4.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合计2.2亿余元。
  5、峰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峰堑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该公司未取得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开展吸收资金业务的资质。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某在峰堑公司中主要负责对放贷等资金支出业务的审批工作,并不直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从其地位和作用来看,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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