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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孙猛强,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鑫达大厦门口,窃得被害人“盒马鲜生”超市送货员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以及放置在车上送货箱内待送的总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蔬菜、水果等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送货箱连同货品丢弃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2088弄大家源新城小区内,将车辆藏匿在本市普陀区伯士路XXX号汤连得B2停车库内。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在上述地点查获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及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发票、收据,盒马鲜生购物小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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