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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孙猛强,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孙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2虚构社区服务等事实,多次至本市仙霞路、茅台路等小区居民家中推销报警器,以收取押金、服务费、设备费等名义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周某1、马某某、顾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包某各600元人民币,骗得被害人裴某某50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7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2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裴某某、周某1、马某某、顾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包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亲属的协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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