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2,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胡熙昊、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2及其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2于2019年4月4日8时许,在本市福州路XXX号门口,见被害人丹某某的1辆黑色希洛普牌XLP-Q8型折叠电动滑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6元)停放在该处,该车的链条锁一头套在消防栓上,一头锁在车座椅下,遂趁四周无人之机,把滑板车拎起来,使链条从消防栓上脱离,然后把车藏匿到53号二楼公共厕所的隔间内并锁好。
同日10时许,被告人沙某2在外接妻子电话,询问其有没有拿过他人的1辆滑板车,并让其返回家中处理。沙某2回到福州路XXX号时,接警民警已查获该辆滑板车的藏匿处,遂将沙某2带回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沙某2在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雍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沙某1的证言,赃物、案发地及藏匿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沙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沙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沙某2的辩护人提出沙某2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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